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梅虹
被   告  林建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占用面積二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8.05平
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查閱屬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C所
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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