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被   告  郭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立外籍移工委任招募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其聘僱之外籍移工派
至被告處擔任看護,由引進伊負責人員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被告則應給付伊登記費用1萬
,2000元、介紹費5,000元、服務費每年2,000元,為期3
年,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依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
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
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
萬元整,甲方絕無異議(按即被告,下同)。」詎被告竟於
109年11月27日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惟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派駐被告處移工依上開約定不得留用,惟被告竟違約留
用外籍移工CENASELSACAPAPAS(下稱 愛莎 )繼續擔任看護
工作,自應依約賠償伊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伊
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文件,惟伊於109年11月20日請求原告
返還文件,遲至109年11月27日仍未返還,伊因此於當日即
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
款,縱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負賠償責
任,準此,即便被告留用愛莎之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
8項,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須負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3年,系
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
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於者服務或
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需
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萬元整,甲方絕無異議。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9年11月27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
㈢、外籍移工愛莎係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看護,於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仍繼續在原告處擔任看護人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留用外籍看護工
愛莎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㈡、原告依該條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違約金6萬元,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留用外籍看護工愛莎是否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8項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項目)約定:「一、乙方應協助甲
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等相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
乙方應依甲方需求召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
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外
國人溝通、協調、排解糾紛,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
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
國人入國後,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
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
至指定醫院作健康檢查,並應告知甲方體檢核備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委任契約所引進
之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於者
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
外勞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萬元整,甲方絕無
異議。」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協助聘僱外國移
工需負責聘僱、辦理手續、接送、協助安排、溝通等,系爭
契約第3條第8項則係約定如原告所引進之外勞,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另由被告留用,被告需賠償6萬元之違約金。以
此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之目的應為被告對於原
告派駐之外籍移工有相當之信任時,而欲留用,其所簡省之
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工作之熟悉度等,就其對人繼續性
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就前揭系爭契約
第3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解釋上即需以倘被告以任何迂迴
方式,達其擇優留用人員,卻免除給予原告相關媒合、聘僱
及訓練人員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需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於
本件外籍移工愛莎係原告原派駐在被告處之看護,於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在原告處擔任看護人員,此部分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之情形,而應依系爭
服務契約第3條第8項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可採。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未盡返還文件之義務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1款,縱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被告亦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係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向原
告之員工以Line詢問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文件,有被告提出Li
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並旋即於同
年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於109年11月20日(請求返還
文件之日)至同月27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終止日)間,僅
短短7日,被告即據此主張原告具可歸責,進而終止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
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並未
約定被告需於幾日內返還,而依被告所提之前揭Line對話記
錄,原告之員工並未拒絕原告要求文件之返還,僅稱會轉知
老闆,被告亦未明確要求須於幾日內返還,有該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原告未於7日內返還文
件,即認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遑論被告因此即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免
除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指原告有其他違
約情狀在先之抗辯,尚無從作為此違約免責之正當事由,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違約金6萬元,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委任契約所引進之
外籍移工,甲方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
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否則每名外勞
需無條件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新臺幣6萬元整,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其賠償6萬元之性質,依上開關於此約定目的之
說明,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原告主張其施以外籍移工訓練
之相關費用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審酌
被告原依系爭服務契約,每年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2,000元
(含營業稅),履約3年完成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共
6,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原告引進之外籍移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項,每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見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頁),以原告主
張之每月服務費1,500元計算,履約3年原告向外籍移工領
取之服務費為5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36個月=
54,000元),另系爭契約締約(109年3月9日)至系爭契
約終止(109年11月27日)存續期間已8個月有餘,暨原告
因契約終止,亦減少相關費用開支等情,因認違約金應酌減
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繼續留用外籍移工愛莎,而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相當之違約金,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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