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勝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勝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所為之處
分(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0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鄭勝霖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勝霖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以天九牌、筒子麻將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沒入其賭資35,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友人在新北市三峽某處小
吃店飲酒唱歌,約於凌晨12點多,與綽號 小愛 與 寶貝 越南妹
之女子同搭一部汽車回家,途中路經新北市○○路○段○○○
號,綽號寶貝越南妹之女子表示要至該處找朋友,聲明異議
人遂隨之下車入內,當下聲明異議人酒醉頭痛,即在客廳沙
發上休息睡覺,並不知道房間有在聚賭,聲明異議人皮包被
沒入之35,000元,係為了隔天準備在市場承租攤位、補貨之
款項,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
還沒入之35,000元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乙節:
聲請異議人固辯稱其至上開處所僅係隨同綽號寶貝越南妹之
女子進入其內,伊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據關係人即提供賭
場之 謝運銘 於警詢時供稱:「(問:賭客進入你所經營之賭
場是否為開放式自由進出?)不是,我有關門,因為我們這
賭場有門禁,事先都會跟賭客聯繫,賭客到了都會打電話給
我,我再看監視器幫他們開門。」等語。另關係人即在賭場
之賭客 李誠 基於警詢時亦供稱:「(問:現場總共查獲24人
,每個人是否都有參與賭博?)除我媽 姜柿妹 ,其他的人都
有下注過,我們是最晚到賭場的,到的時候大家都已經玩開
了。」等語。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錢是否屬於賭資乙節:
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35,000元現
金之事實,除經聲明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法院搜索票、
警局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暨現場人員名冊一覽表在卷
可稽。然聲明異議人始終否認上開查扣之金錢為賭資,並辯
以其皮包內被沒收之35,000元係為隔天準備在市場承租攤位
、補貨之款項等語。經查:關於警方查扣之金額35,000元係
聲明異議人在上址客廳之沙發時遭警查扣,其查獲地點並非
賭客賭博所在之房間,此業經聲明異議人於警局調查時供陳
在卷,則聲明異議人身上遭查扣之現金35,000元是否係供作
賭博使用之賭資,自非無疑。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前開現金確為其因賭博所生、
所得或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
認該現金為賭資,尚難遽加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依警方
查扣之現金35,000元,應非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
不得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併予沒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沒入處分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至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