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邵駿閎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5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西往東直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
轉進入吉林街,而與訴外人 林宜霏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費用共13萬4,700元(含零件費用10萬5,500元、烤漆
費用1萬1,000元、工資費用1萬8,200元),林宜霏並讓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0頁)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3月26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0623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13萬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萬5,500元、烤漆費用
1萬1,000元、工資費用1萬8,200元,有統群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25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1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4月15日,已使用7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1,000元、工資費用1萬
8,2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9,753元(計
算式:10,553+11,000+18,200=39,7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4月8日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83頁)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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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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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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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5,500×0.369=3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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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500-38,930=6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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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6,570×0.369=2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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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66,570-24,564=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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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2,006×0.369=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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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2,006-15,500=26,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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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6,506×0.369=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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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26,506-9,781=1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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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16,725×0.369=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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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16,725-6,172=1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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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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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10,553-0=1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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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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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後價值│10,553-0=1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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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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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後價值│10,553-0=1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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