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雅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10月1
日、95年4月18日起,違約未清償,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56,960元、98,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後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借
款分攤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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