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O軒
      李O芯
兼上二人  陳O鈺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郭憲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家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O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原告李O軒新
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原告李O芯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
柒仟伍佰參拾元、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陳O鈺、原告李O軒、
原告李O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O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
,搭載原告李O軒、李O芯,沿高雄市○鎮區○○○○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明鳳十三街與明鳳十八街口,欲左
轉進入明鳳十八街口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系
爭機車左後方之被告,以系爭B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系爭A
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O鈺、李
O軒、李O芯各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裂傷;左膝、左踝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原告三人為治療系爭傷害等
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1,530元、1,38
0元,另原告三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等影響健康權甚鉅,而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迄今未曾受有任何被告或保險公司之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
軒101,530元、李O芯101,380元、陳O鈺301,14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但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伊係沿明鳳十三街直行之車輛,系爭交通事故
乃肇因於原告陳O鈺騎乘之系爭A機車轉彎車未禮讓伊之直
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責任,原告未注意後方車
輛貿然左轉也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陳O鈺主張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B機車在原告欲左轉彎進入明鳳十八街口前,是位
在系爭A機車之左後方沿明鳳十三街之同車道同向行駛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調查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保持與系爭A機車間之安全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機車與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其
當時行車之車速緩慢,係系爭A機車貿然左轉彎云云(見本
院卷第116頁),理應可以隨時煞停,然本件被告所騎乘之
系爭B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係以越過雙向車道線
之方式,倒臥在比系爭A機車還要接近明鳳十八街之路口,
顯見系爭B機車事發前之車速甚快,導致被告在眼見系爭A
機車轉彎之當下,不及選擇立即停煞,只能隨著偏轉其車首
,使系爭B機車倒地後在慣性拖帶下,滑行的比甫轉彎之系
爭A機車還要遠,是被告抗辯其係緩慢車速行駛在系爭A機
車之左後方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援引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抗辯系爭A機車為左轉彎之
車輛,依法需禮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認原告陳O鈺
才是肇事之原因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
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機)車係
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機
)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業經交通部以98年7
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於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亦再次
重申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見本院卷第
161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
與原告陳O鈺之系爭A機車既均係沿明鳳十三街之內側車道
同向行駛,依前開函文意旨,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前揭
覆議會之見解難認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騎乘系爭B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陳O鈺所騎乘之
系爭A機車保持距離,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三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
有左肘擦傷;左小腿裂傷;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且因此
各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1,530元、1,38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已如前
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陳O鈺為高職畢業,無業擔任家管,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若干投資;原告李O軒為國中學
生;原告李O芯為國小學童;被告為大學畢業,原任產品行
銷人員(實習店長),目前待業,名下無投資等情,分據兩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三人所受傷害均屬固會於當下造成之痛楚,
惟其等之傷勢尚非嚴重(均為表皮挫擦傷及極小面積之裂傷
),併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O鈺、李O軒、李
O芯得向被告請求8,000元、6,000元、6,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⒊綜上,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9,140元、7,530元、7,3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O鈺、李O軒、李O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140元、7,530元、7,38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