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租車公司)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107年10月出廠)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存
續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保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萬元(下稱系爭保約)。國立租車公司嗣
將甲車交付訴外人即承租人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欣公司)使用,該公司則於108年1月23日將甲車交由
訴外人即員工 劉鎮嘉 駕駛,劉鎮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駕駛
甲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直行在內側車道上,途經三多高速
涵洞近福東015號燈桿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卻
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乙車車頭追撞甲
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車後行李箱蓋後保險
桿、左右葉子板及右後車燈均因此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
),需費87,94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54,320元、工資20,3
20元、塗裝費13,300元),國立租車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嗣於108年2月27日依國立租車公司指示逕
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保險
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
國立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前以:事發時兩車所在
行向車道之燈號係閃黃號,詎前車即甲車駕駛人緊急煞車,
被告來不及煞停乙車,始碰撞甲車之後保桿,被告並無過失
。又甲車駕駛人於事發後下車檢查,已當場確認甲車並未受
損,未料原告事後再執此索償高額修繕費,顯與事實不合,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係屬虛偽,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民
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
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依談話紀錄表
記載,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
,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
人劉鎮嘉證稱:「…事發時我已經踩煞車減速,但被告卻沒
有減速而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參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劉
鎮嘉所駕甲車後方,並無不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採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存在,被
告卻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致煞車不及,係有過失,劉
鎮嘉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唯一
原因,被告辯稱劉鎮嘉亦為肇事原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㈡又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56至58頁),且據證人劉鎮嘉證稱:
「…我開的車(按:即甲車)車尾毀損,葉子板、行李箱也
有受損,…車後的門因被撞毀,變形無法開啟。」、「車禍
發生當下有立即下車檢查,行李箱、葉子板都凹損。」、「
我當天有下車拍下車損照片,之後將車開回兆欣公司地下停
車場,再致電國立租車公司,請它將車取回修理。…」等語
至明(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核其所述與彩色車
損照片顯示甲車之車後行李箱框架自中心點往外凹損變形,
變形範圍涵蓋下保桿及右側葉子板、右後燈之框架(見本院
卷第57、58頁)乙節大致相符,堪信真實。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僅擦撞甲車後保桿,其他零件未見毀損,劉鎮嘉
檢查後亦稱車子並未毀損(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再查,甲車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
頁),國立租車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4,320
元、工資20,320元及塗裝費13,300元,合計87,940元之事實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中就零件
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54,320
元,按事發時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個月,依平均法
計算其殘價為9,05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54,320÷[5+1]=9,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4,320-9,053]×20%×3/12=2
,263.3)。是以新品零件費54,32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0
57元(即54,320-2,263=52,057)。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
狀零件費52,057元加計工資20,320元、塗裝費13,300元後,
共需費85,677元,堪認國立租車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85,677元存在。
㈣末查,原告主張國立租車公司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
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約存在,依系爭保第1項第
2款第3目約定,經國立租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亦在
該契約所稱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襝人之列(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兆欣公司向國立租車公司承租甲車作為公務用車,乃
系爭保約之列名使用人,劉鎮嘉為兆欣公司員工,係經國立
租車公司同意使用甲車之人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堪認系爭事件係
屬系爭保約承保範圍之列。而原告已依系爭保約賠付甲車保
險金87,940元,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國立租車公
司向被告行使求償權85,677元,惟逾此範圍者,因國立租車
公司對被告並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