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歐本進 即盛發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被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具狀追加備位被告
盧國智及追加原告 歐豐榮 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載明理由裁定駁回之,而該裁定於110年5月20日送達予
原告及歐豐榮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1頁),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是本件之當事人
僅有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及被告陳錦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7年5、6月間
,透過其配偶盧國智委託伊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遂委派伊子歐豐榮與被告指派之盧國智溝通
施作內容,雙方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
,然實際施作後,發現系爭房屋管線老舊需增加工時與工作
項目,乃由歐豐榮與盧國智變更契約為點工及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
申報竣工及通知驗收,經伊核算總工程款為1,337,882元,
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共950,000元,被告尚有387,
882元未清償,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盧國智作為定作人與原告之子歐豐榮
所簽定,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係其與伊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
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
得斟酌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事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
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
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先前工程款為被告所匯
付、被告也曾到場監工、完工後協商工程款內點工等細項費
用被告也都有參與,甚至盧國智所傳送之工程款爭議訊息內
亦有被告名義所表示之意見,認此足證被告確實定作人云云
,然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工程之款項曾由被告
匯付、被告業曾到施工之現場或完工後參與討論工程款之細
項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或歐豐榮有在其名下之系
爭房屋內施作工程,而被告之所以匯付款項或到場關心,其
原因不一而足,如參以系爭房屋同一時期修繕工程中之門窗
修繕,亦係由歐豐榮介紹 郭榮富 直接與盧國智成立裝修契約
關係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審認明確,則
盧國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說明,系爭房屋原係由盧國智自己住
居使用,嗣因房屋老舊,遂由盧國智主動向被告表明向要加
以整理,被告不願經管,乃叫盧國智自己去處理,款項也都
是由盧國智央請被告以盧國智所有之金錢匯款予原告,其後
因盧國智礙於自己歐豐榮之關係不錯,始在自己與盧國智所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中,冒用被告之名義寄送訊息予
歐豐榮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即非全然無
據,從而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受承攬契約實際定作人盧國智之
委託所為,且原告就盧國智所傳送之工程款爭議訊息始終未
證明是被告本人所親為,尚不能徒憑此認為被告即係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㈢至原告主張夫妻就日常事務得互為代理,本件客觀上足使人
信被告為定作人,認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
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
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
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乃房
屋之修繕工程,並非尋常夫妻間起居生活之必要或必需支出
,原告僅因被告與盧國智間存在配偶關係,即認存在表見代
理之授權外觀,實屬無據,且原告也未證明被告於盧國智前
來締約時有表現在外之積極授權行為,或是在締約當下(非
締約後之施工階段或工程款議價階段)有何知盧國智表示為
其代理人又不爭執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盧國智所
成立之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信。
㈣末盧國智針對系爭工程之收費爭議,曾向原告及歐豐榮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繫屬
中,而原告及歐豐榮於該事件中,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盧國智主張系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為其本人與原告
及歐豐榮乙節,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該次庭訊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8頁),另參以前揭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房屋門窗工程締約
之情狀、被告所提供盧國智作為定作人為系爭房屋之土木工
程部分與訴外人福榮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暨匯款單據(
同樣委託被告協助匯款,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等
事證,均顯示此次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為盧國智以自己名義
擔任定作人所為,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果真為被告
,其又豈可能放任盧國智作為原告對原告及歐豐榮提起訴訟
使盧國智獲得取回工程款之利益?本院綜合原告自己於另案
訴訟所為之自認陳述及盧國智於本院其他案件針對系爭房屋
修繕之當事人地位,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乙節應為可信。
㈤綜上,原告始終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也不能證明被告需對該承攬契約負何表見代理之責的
事實,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相對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38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