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煜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中刑字第11046250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上
10時許,從新北市○○區○○路二段路上,無正當理由跟蹤
徒步行走之被害人王○○,隨行跟蹤被害人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住家樓下並停留許久始離去
,於跟蹤過程中異議人露出很怪之微笑表情,且一直向被害
人靠近,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害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異議人身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其為監視器影像中出現之人
,但異議人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露出很怪之微笑
表情或與被害人說話,異議人既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舉動,何
以能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之違序行為。為此,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復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
段及第83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監視器所錄影像
光碟為憑,固非無據,惟查:
(一)異議人雖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同路同向而行,然
否認有為調戲他人之違序行為。查移送機關所調取之監視
器影像僅有畫面,並無音訊,且依前開影像內容觀之,異
議人與被害人同路同向而行,並無明顯減緩速度或往被害
人靠近之情事,且無從辨識異議人之臉部表情是否有露出
很怪之微笑。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
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施以
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規定:「以猥褻之言
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而所謂「猥褻」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在客
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又
所謂「調戲」,乃指不正當之言詞動作,為挑引性慾之行
為,而猥褻專指動作而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之行走
路線雖與被害人返家路線相同,甚至有佇立被害人住家樓
下之情事,稽其足跡及動機固極易啟人疑竇,並致被害人
感到不適及心生畏怖情境,然遍觀異議人前後行走之路徑
過程,仍無法據以判斷異議人有任何猥褻言詞、動作或其
他方法以挑引性慾,自無法認定異議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係
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三)從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法,調戲他人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異議人有
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所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
人之行為,本院即應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