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羽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相 對 人 冠軍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
之網路展示廣告撰文/影片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如因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展示廣告撰
文/影片契約1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容有誤會。
三、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均為法人,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