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蕭林秀麗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
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2,
64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交易明細等
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