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正光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姪子,彼此間因訴訟紛爭而不睦。嗣
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子 陳彥伊 復因訴訟糾紛,經安排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下午在本院簡易庭大樓2樓調解室欲進行調
解,被告由訴外人即其父親 陳正宏 陪同到場;另陳彥伊則由
伊及訴外人即叔父 陳正義 陪同到場。於上開調解室外等候調
解期間,陳彥伊因不滿被告之行為舉止,於同日13時27分許
,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之後即持噴霧器朝被告、陳正宏方
向噴灑不明物體。被告見狀,竟於同日13時28分許,取出其
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伊之方向噴灑,致伊眼睛接觸該噴灑
物體,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所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
執,伊確係有持防狼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惟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原告請求賠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並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彥伊涉
及訴訟紛爭,經被安排於108年10月4日下午,在本院簡
易庭大樓2樓調解室,欲進行調解。被告由訴外人即其父
陳正宏陪同到場;另陳彥伊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叔父陳
正義陪同到場。於上開調解室外等候調解期間,陳彥伊因
不滿被告之行為舉止,於同日13時27分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爭執,之後即持噴霧器朝被告、陳正宏方向噴灑不明物
體。陳彥佑見狀於同日13時28分許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噴霧
器,朝原告方向噴灑,致原告眼睛接觸該噴灑物體,受有
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罪刑
確定。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相片內容如下:①108
年10月4日13時26分49秒起,被告在陳彥伊面前,以奇怪
之走路姿勢走動。②同日13時27分50秒起,陳彥伊起身以
手指向被告,並朝被告方向走去,進而與被告互相拉扯。
③同日13時28分14秒起,陳彥伊站在叔父陳正義後方,持
噴霧器分朝被告、被告父親陳正宏方向噴灑,不久陳正宏
即脫下紅色帽子,並以手搓揉眼睛;而陳彥伊則退至原先
於調解室外等候之位置附近,當時本院保全人員、原告、
陳正義均站在陳彥伊與被告之間,陳彥伊之後未再持噴霧
器噴灑;原告及陳正義亦未出手攻擊被告及其父親陳正宏
。④同日13時28分20秒起,被告持防狼噴霧器朝原告方向
噴灑,原告先以手部遮臉,再轉身朝後,之後未有畫面呈
現原告曾以手搓揉眼睛。⑤同日13時30分22秒,原告在飲
水機前以水沖洗眼睛等情。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傷害原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二)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實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
28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
所示,本件被告持防狼噴霧器朝原告方向噴灑之前,陳彥
伊雖因不滿被告之行為舉止,先以手指向被告,朝被告方
向走去,並與被告發生互相拉扯爭執,之後再持噴霧器分
朝被告、被告父親陳正宏方向噴灑,致被告父親陳正宏立
即脫下紅色帽子,並以手搓揉眼睛。但在被告持防狼噴霧
器朝原告方向噴灑時,陳彥伊已退至原先於調解室外等候
之位置附近,當時本院保全人員、原告、陳正義均站在陳
彥伊與被告之間,陳彥伊之後未再持噴霧器噴灑;原告及
陳正義亦未出手攻擊被告及其父親陳正宏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在陳彥伊已停止攻擊行為,與被告相隔一段
距離,及陳彥伊、原告、陳正義均未再有積極主動之攻擊
行為下,被告持防狼噴霧器朝原告方向噴灑,已非防止、
排除攻擊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出於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
,應有傷害原告之犯意,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被告之行
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應屬
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
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失業領取紓困金,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復經由
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09年6月
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