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T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法處理;反之,逾應到案日期、或未陳報真正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聲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一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由桃園縣警察局委託巡場收費員 林美玉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掣發000000000—一號停車繳費單,然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前開事實,掣發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號00—一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平日車輛均係其丈夫 曹廣池 ,伊均未曾使用該車,況該車不曾至桃園附近,自不應由伊受處罰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經停車場之管理
人員掣發繳費單,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巡查員林美玉、證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交停字第○九二○四八○七九三號函及附件桃園縣路邊停車角費單存根聯在卷可稽;而上開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號及車色,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相符,為證人林美玉巡查時現場填寫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玉結證無訛,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道路之公有收費停車場,而未繳費之行為,堪以認定。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停車該處,平日均停放家中云云,並舉證人即受處分人之
夫曹廣池以為佐。惟證人曹廣池結證稱:伊平日使用車輛時間為下午六時起至十時止,其餘時間非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而本件舉發停車時間係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是該時段並非證人曹廣池使用時間,證人曹廣池自不能證明該時車輛之使用狀況,無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明。反之,證人林美玉證稱:因伊係路邊停車場之巡察員,身邊並無電腦可供核對車號、車色、車種等資料,而伊均係巡察至該處旋於停車現場填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筆錄),是以證人林美玉於無電腦可供核對之情形下,填寫之車籍資料與受處分人車籍資料均合;且證人林美玉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再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停車該處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就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乙節: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之得逕行舉發,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
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只要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它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它之規範。
⑵而按停車法第一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佈,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
①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又「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
②又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認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
③而本件停車處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桃交停字第○九三○○○四二七八號函及附件公告、繳費單、告示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開就停車有關收費、舉發等特別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為受處分人所應知悉。
⑶故於本件路邊收費處所停車後未見補繳費通知單,即應主動查詢繳費,未加處
理,逾八日後,主管機關始得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有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即為依據停車法所為之舉發程序特別規定,除與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外,更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要難謂與逕行舉發之法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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