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92年7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係訴請撤銷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2年11月20日本院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收取被上訴人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惟此乃起訴後所生之情事變更,故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應將被上訴人之夫甲○○於72年7月12日日所出具之125,000元之借用證書返還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5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變更聲明及主張,原審逕行變更,其程序有違法令云云,洵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391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31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73年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嗣於73年2月26日又給付105,000元,由上訴人之妻 余美惠 代收,且上訴人又曾聲請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422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松山煙廠(下稱菸酒公賣局)之薪資,獲償35,000元,是被上訴人所積欠者僅為尾款70,000元。又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包括系爭和解筆錄、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事件所收取之140,000元,應予返還。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後,應即將被上訴人之夫甲○○於72年7月12日所出具之125,000元之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既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用證書,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元,並應將系爭借用證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3年2月26日給付,由上訴人之妻余美惠簽收之105,000元,係甲○○返還伊向余美惠之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而本院73年度執字第4228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菸酒公賣局之薪資,上訴人僅獲償14,900元,其中包含執行費925元。又系爭借用證書,上訴人於7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已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再者,上訴人已就原執行名義取得債權憑證,故其時效應重新起算,且本件已經執行完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並將系爭借用證書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應將系爭借用證書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就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391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7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105,000元,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5,000元。嗣雙方復於73年1月26日另立同意書,約定如第二、三期再延誤給付,被上訴人願按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7,000元。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給付第二、三期之款項為由,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224,000元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1,000元、128,000元,且前開判決分別於73年10月10日、76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7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9、20、57、58頁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卷第8、9、35頁)。又上訴人於73年間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剩餘之債權21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4228號受理,上訴人並受償13,975元,不足196,025元之債權則於75年9月22日核發北院立民執宇字第27837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復於91年9月17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120號受理,惟仍未執行到財產而終結執行程序。其後,上訴人另於91年10月14日再以前開債權憑證及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17,025元,嗣於91年10月24日再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額128,000元及執行費896元暨郵資340元。本院遂於92年11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向臺北銀行收取被上訴人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229,539元(除抵充前開217,025元之全部債權外,另抵充執行費用1,980元、1,066元及128,000元債權其中之9468元),所餘債權額為118,532元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120、28963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75年9月22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宇字第2783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參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卷第7、9、21頁),而前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上訴人於73年間首次依系爭和解筆錄剩餘之債權21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5年9月22日就不足196,025元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時效,即應於90年9月22日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既已於90年9月22日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則縱上訴人另於時效消滅後之91年9月17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因未執行到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另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係分別於73年10月10日、76年3月14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應重行起算時效,即應分別於88年10月10日、91年3月14日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上開三種執行名義,既均分別於90年9月22日、88年10月10日、91年3月14日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然上訴人卻遲至91年9月17日方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1年10月14日、91年10月24日再持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參原審卷第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其請求權已分別於90年9月22日、88年10月10日、91年3月14日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92年7月16日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收取被上訴人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229,539元,係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並非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任意給付,則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其收取原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嗣後已因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得之上開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持之之債權憑證、本院73年度訴字第5864號、76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既已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向臺北銀行收取被上訴人對臺北銀行之存款債權前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63號執行事件所收取之229,53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