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棄他人之水桶、鐵架、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對面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將該屋出租予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敘 」,下同,茲予更正),嗣雙方因租屋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鐵皮屋處屋外平台,將丙○所有之水桶、鐵架、門板丟入山溝內予以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去該處查看,但並未動手將該等物品丟入山溝內,且斯時有拾荒者在該處撿拾物品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丙○所有之水桶、鐵架、門板等物丟入山溝內予以毀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證;又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繫怨懟之情狀,其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參酌證人甲○○尚證述:被告丟桶子、門板、鐵架與類似瓦斯爐的東西;是被告一人將東西往山溝丟,沒有注意到另外
2人是否與被告交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未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夥同另1名男子,將我的桌子、鐵架、剪刀、床鋪、瓦斯爐、開山刀及我以前開牛肉麵攤的生財工具毀損等語,況被告亦自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該處等語甚明,則證人甲○○前開證述,並未偏袒告訴人而虛詞構陷被告,堪以採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另揆諸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床鋪、剪刀、開山刀、瓦斯爐遭丟棄至山溝之情狀,且證人甲○○證述:被告所丟棄的水桶、鐵架、門板本來擺在屋子平台;平常有人出入該房子撿拾物品,我都是事後跟告訴人說的有人進入屋內拿取物品,因沒有手機聯絡,都是隔天才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告訴人係案發後始至現場查看情狀,則被告是否有將桌子、床舖、剪刀、開山刀、瓦斯爐等物一併丟棄山溝?容有疑義,自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認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屋內將告訴人所有之桌子、床鋪、剪刀、開山刀、瓦斯爐等物丟入山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棄告訴人所有之水桶、鐵架、門板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屬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並未進入到前開鐵皮屋內,且並未毀棄告訴人所有之桌子、床鋪、剪刀及開山刀等物,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至該鐵皮屋內,將屋內告訴人所有之桌子、床鋪、剪刀、開山刀、瓦斯爐等物丟入山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原審恐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租屋糾紛,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水桶、門板、鐵架、瓦斯爐等物品隨意丟棄至山溝,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