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 洪貞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盧志千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該處信箱內洪貞君之信件一封得手,並將竊得之信件置放在隨身攜帶之麻袋內,預備以廢紙變賣得款花用,適為行經上址之 林鈺媛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住處信箱內之信件遭竊乙情相符,並有證人林鈺媛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目睹被告竊取信件之經過等語綦詳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信件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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