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張熙堉 被告 溫泉 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所有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則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於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於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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