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0時16分許,經警填單舉發其酒後駕車(0.86MG/L)之違規事實,嗣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3之2號」地址以為送達,97年7月9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且前開應送達處所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踐行寄存送達程序,將上述裁決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郵政機關(三重郵局、中山路14號),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異議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節,有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
7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3之2號」,核與異議人為警開單告發如上交通違規時查得之車籍所在地一致,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附卷為證;且自其在94年7月15日遷入上址之日起迄至本院98年6月30日職權查悉其戶役政紀錄之時止,此期間,異議人均無住所地更異情事,有本院98年6月30日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附卷足考。再,遍查全案事證,異議人復未有向原處分機關另行陳報應受前述裁決文書送達之處所。據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寄存送達之程序,自屬合法。
三、復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3之2號」地址,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是異議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一個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日。準此,異議人不服本件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於00年0月00日生有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7年8月11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自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7年7月20日起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7年8月10日星期日,為休息日,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為97年8月11日星期一);易言之,異議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7年8月11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異議人迄於98年6月18日,始就本案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足據,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旨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作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