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麟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麟正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 謝乃綺 及原 泑儀 2人名譽,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230號被告 王麟正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麟正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乘坐其友人吳欣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適有謝乃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泑儀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王麟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前,以「幹你娘,幹,現在是要怎樣,要賠你錢嗎(臺語)」等語辱罵謝乃綺及原泑儀,足以減損謝乃綺及原泑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乃綺及原泑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麟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乃綺、原泑儀兩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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