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
之1居臺北縣○○鄉○○路○○號2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7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因乙○○之前購物有問題,需去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共22,697元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和其夫 羅仕堂 吵架,離家出走,便將存摺、提款卡丟在羅仕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住處,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後面,不知道為何會被移送詐欺案件,伊沒有將該帳戶賣給他人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使用在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用。再者,經本署傳喚證人羅仕堂於偵查時證稱:甲○○是在96年的6月至10月離家出走,當時物品跟存摺有放在中和住處,但後來甲○○有自己回來拿走衣物跟存摺,伊不知道甲○○帳戶之密碼,也沒有將甲○○之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則被告之帳戶是否確遭羅仕堂使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實無從遽認係羅仕堂所為。況被告辯稱因為怕忘記,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背面云云,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能立即說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既可於偵查中清楚記憶,應無遺忘之可能,何以需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之背面而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次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但本件並未發現被告有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是被告所為均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戴東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