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兵役及侵占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2日,於96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於98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興圖書館」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甲○○),停放該處,於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而隨身攜帶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亦可控制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之開啟)而著手行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阮昭寶李祐霖 目睹而查覺有異,乃加以盤查,並自鄰近花圃內查扣乙○○匆忙之際藏放之前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偵悉上情,乙○○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且經警員於花圃內查獲其置放之一字螺絲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去動過任何機車,警方查獲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非警員到場之後伊始放置於該花圃內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阮昭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查獲本案之警員?)是,在98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我跟李祐霖在執行掃蕩勤務,我們騎乘警用摩托車,在三重市○○○路○○號光興圖書館前,看到乙○○坐在一台機車上,手持類似長柄工具在翹(撬)該機車之鑰匙孔,然後當我們要靠近時,他就下車並且把該工具放到路旁花圃並用樹葉掩蓋,我們就上前盤查,因為李祐霖先前有查獲過乙○○竊盜,所以我就控制乙○○的行動,由李祐霖去將螺絲起子取出。」、「(為何認定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我們一開始有看到他坐在被害人機車上,而且我的確有看到他拿一個長度不像鑰匙的東西在撬那台機車的鑰匙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055號卷第38頁),另被害人 陳立昇 於警詢中亦陳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停放於光興圖書館前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第12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足憑。
(二)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供稱:「(警方當場目視發現你看到警方前來時,將一字螺絲起子藏放在圖書館前之花圃內,是否屬實?)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第8頁),嗣改口所辯,已堪置疑;況且,若非警員目睹上情,則何以能知悉該花圃內有被告藏置之一字螺絲起子,並加以查扣,是其所辯尤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竊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上開物品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尚未得手即為員警查獲,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2日,於96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減輕及加重,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乃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前科,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有竊盜、妨害兵役及侵占前科,而其中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年、76年、77年、95年、97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院審酌本案與該等竊盜前科行為時之差距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難因被告之前科即遽予論斷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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