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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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的加油站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8年3月13日18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之前購物款項未匯出,需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1分,依照指示陸續匯入新臺幣共計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曾開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辯稱:該帳戶係伊應徵運彩公司,依對方指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一般之成年人,且自認其應徵之運彩公司係非法公司,竟仍將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非法公司之員工,顯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