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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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
3月11日20時許,以網路聊天交友方式在蕃薯藤網站之尋夢園聊天室結識乙○○,旋於98年3月16日某時向乙○○佯稱急需用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4分許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6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間申請該帳戶,約於申請一個星期後發現不見,伊即向銀行申請補發,惟銀行人員卻告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再者,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訊以被告亦供稱: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後面等語,則他人如何能如此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亦屬可疑;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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