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嗣其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爰依 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於98年6月16日收到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發文字號: 板執丑 98年道罰執字第00024695號,罰金共5700元,其內容與發生日為:①90年10月19日、罰1900元、②91年3月1日、罰1900元、③93年1月30日、罰1800元,加上處理費100元,共5700元,而強執日期卻為98年2月6日與98年3月11日,因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本人於5年內未收到強執公文,而等發出強執公文時,已超過規定之5年,故因執行法規定,不得罰於本人這次罰金,請妥善協助處理,本人手上也持有公文與監理所之列印的發生時間、日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址從85年11月13日迄今均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4年5月30日寄存於三重四支局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4年5月30日起經過10日即94年6月9日已依法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
㈤、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有前揭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6月19日始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程序自有未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僅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後,仍須待處罰機關裁決後,該裁決處分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並成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異議人如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裁決處分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尚未確定,須待裁決處分確定後,方有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執行時效之問題,是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係規範行政執行權之執行時效,與警察機關之舉發時限及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時效本不相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指之執行消滅時效,乃自處罰機關裁決之確定日起算,非就行為人道路違規或遭舉發違規或裁決之日起算,是異議人執其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日,做為本件行政處分執行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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