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在本件機車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 廖武正 所有,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予以典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年11月27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卷第1頁、第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被告羅新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銘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綜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3720元,除自備款2萬3000元外,餘款自100年5月1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060元,在價金未繳清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羅新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標的物,不得任意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羅新銘於取得標的物後,自第5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100年8月3日,以上開車輛向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當舖質借3萬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羅新銘無力贖當,合庫當舖遂於100年11月8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廖武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新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山敖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卡、車籍查詢資料、合庫當舖當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