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向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乙○○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在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曾先後於97年11月20日、98年
2月5日、同年2月11日、2月12日,共計4次違反保護令內容,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2號各判決拘役20日、20日、15日、2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又於98年4月26日
9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住處,明知甲○○不願與之談話亦不願讓其進入屋內,且甲○○之身體狀況欠佳,無法承受其擾,竟以不斷敲門、在門外對甲○○及其妻丙○○大聲吼叫「如果我發生意外,你們要負責」、「你們冷血無情」等語,以及在甲○○因不堪其擾而開門後再以「要同歸於盡」等語等打擾、任意發洩情緒之方式,騷擾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已經知悉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暨期限,但否認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天因為我父親都不開門,所以我是有按門鈴及用手敲門,要叫我父親開門,又因他的耳朵不好,我的音量自然會比較大一些,但並沒有很大聲,且我父親的脾氣比較剛烈,很容易生氣,常常誤解我說話的意思,不過我的行為並無騷擾他云云。然查:㈠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其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已有保護令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頁),且被告前已於97年11月20日、9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2月12日,共計4次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確定乙節,亦有該裁判書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2至45頁),被告自當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㈡再者,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長達1小時之期間內,
以不斷敲門、在門外對證人甲○○及其妻丙○○大聲吼叫「如果我發生意外,你們要負責」、「你們冷血無情」等語,以及在證人甲○○開門後再以「要同歸於盡」等語等打擾、任意發洩情緒之方式,騷擾證人甲○○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4至33頁),兩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堪採認。且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業已坦承確實有在門外敲門約有半小時至1個小時之久,並有對證人甲○○、丙○○表示:「如果我出了什麼事情,你們要負責」「你們冷血無情」等類此話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被告前述任意發洩情緒之行為,已經對證人甲○○之精神暨生活造成騷擾之程度。
㈢況酌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不斷強調:我父親脾氣比較剛烈
,很容易生氣,只要我和他講話,他就會生氣;他的血壓高、耳朵、眼睛等狀況均不佳,故依其身體狀況比較不能承受較大之聲音及壓力等語,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執此以觀,被告在明知證人甲○○不願與之談話,且聽聞被告之話語後容易情緒激動進而影響身體狀況等情事後,卻仍不斷在證人之住處外敲門及對證人甲○○及其妻丙○○大聲表示「如果我發生意外,你們要負責」、「你們冷血無情」等語,被告顯然明知其之上揭舉措足以對證人甲○○之精神或身體狀況造成打擾卻仍恣意為之,核屬騷擾行為甚明。故被告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㈣又被告對於其至證人甲○○住處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依
其所述,顯均記憶甚詳,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或有顯著減輕情事,故被告雖一再自稱罹患有憂鬱症云云,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裁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前因多次故意違反並經法院判決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不知控制己身之行為,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自承業已離婚並罹患有憂鬱症等之生活狀況,再酌以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