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損壞他人之機車前大燈殼、後車燈、後方向燈及後方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前大燈」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大燈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 賴錦銘 所有機車之犯罪動機,被告前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林修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弘因細故對賴錦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木棍砸毀賴錦銘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前大燈、後車燈、後方向燈及後方車殼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錦銘。嗣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有木棍1支。
二、案經賴錦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錦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木棍1支扣案,及現場暨扣案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