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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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伍 陸陸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伍陸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 陳興盛 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4月9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林 」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72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竟於前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置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568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甲○○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裝盛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又扣案白色結晶2袋,經送鑑定,合計淨重4.5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析用罄,餘重4.5717公克,含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米黃色粉塊1袋,淨重1.56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析用罄,餘重1.5662公克,含有Heroin(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持有第1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1.5680公克,所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4.5720公克,均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分別自「小林」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自「 阿龍 」處收受海洛因,其所犯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持有第1級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又再任意持有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依被告所述係供自行施用,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56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5717公克),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即無與其內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具有防止其內毒品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所用,且於被告購買、收受前開毒品時連同其內毒品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與前開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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