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黃偉誠
被 告 陳東霖 (原名: 陳立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350元、利息16,728元、違約
金3,177元,共計62,2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55元,及其中42,35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177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3,177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42,350元、利息16,728元、違約
金1元,共計59,0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