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35號
原 告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柯欣伶
被 告 李柏蓉
被 告 黃志良
訴訟代理人 董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ㄧ百零七年五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25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頁
、第69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柏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柏蓉邀同被告黃志良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於104年12
月12日前清償,不料被告李柏蓉未依約清償,僅於107年5
月21日返還24,835元,經抵充104年12月12日至107年5月
20日期間之利息24,384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後,本金餘額尚
有199,5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25元,及自10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柏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黃志良則以:伊與被告李柏蓉為朋
友關係,被告李柏蓉曾以購買保險為由,讓伊在白紙上簽名
,伊當時罹患小腦病變意識不清,遂同意簽署,並無擔任借
款保證人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持有借貸切結書1份,內容為:「立書人李柏蓉因向
蔡豐年借款,而立書本切結書,承諾遵守下列條款:ㄧ、立
書人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借得款項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
經立書人點收確認無訛,無須另立收據。二、立書人因有金
錢周轉需要,雖非急迫,但確有借貸必要,因此在經過深思
熟慮,審慎評估後,使央求代調前述金錢周轉,並甘願負擔
約定利息,絕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勢,且無任何暴
力、脅迫情況發生。」等語,立書人欄內並有被告2人之簽
名等情,有上開借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5頁),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蓉返還借
款,應屬有據。
四、被告黃志良雖抗辯並其無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云云,惟其不否認前揭借貸切結書內之簽名為真,綜觀該份
文件表頭即以斗大字體標明為借貸切結書,內容簡明扼要,
一般人於簽署時均應能發現此為借貸契約,而非所謂要保書
,至為顯然。另由被告黃志良簽名欄位在文末最下方,且前
端「立書人」、「ID」、「住址」等字樣,係以手寫加上,
上方內容則為電腦繕打等情以觀,可知依通常情形,被告黃
志良於簽名時,上方內容應已繕打完成,其辯稱簽名時上方
均為空白云云,洵無可信。此外,被告黃志良又稱其當時因
病住院,意識不清等語,然依該次出院病摘所示,被告黃志
良於入院及出院之身體診查結果,意識狀態均為清楚且警戒
(clearandalert),住院期間亦無發生意識不清或類此
情況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所提出被告黃志良於104年9月13日在病房內簽名之
錄影,亦確實見及被告黃志良本人執筆寫字之畫面,並製成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黃志良於
簽署上開借貸切結書時之意識狀況正常,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告黃志良簽署之欄位固
為「立書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惟查上開借貸切結書
內容已載明係被告李柏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亦係
交由被告李柏蓉點收確認無訛,可知被告黃志良並非借款人
,顯非立於共同借貸之意思簽署上開文件,衡情應係為擔保
被告李柏蓉之借款始會於該借貸切結書上簽名,此參被告訴
訟代理人事後與被告李柏蓉之對話紀錄中亦屢稱被告黃志良
係被騙當保人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81、82頁)。至被告黃
志良是否係受被告李柏蓉欺騙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
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事前知悉此事,自不能以此對抗
原告,而免除被告黃志良之連帶保證責任,併此敘明。
六、依原告自認被告李柏蓉曾於107年5月21日清償24,835元之
事實(總清償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計45,990元
,以本件借款占被告李柏蓉對原告總欠款數額比例為54%計
算,本件借款受償數額為24,835元),先抵充104年12月13
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共889日)之利息24,356元(計
算式:200,000元×889/365×5%=24,3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抵充本金後,本金餘額尚有199,521元【計算式
:200,000元-(24,835元-24,356元)=199,521元】,
另應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加
計遲延利息。被告黃志良抗辯被告李柏蓉應有再清償人民幣
16,087.4元及新臺幣30,000元云云,無非引用被告李柏蓉單
方之說法,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明,所辯自無足
取。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9,521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