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王秋紅
被   告  呂昭霖
被   告  劉秋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提示後,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2張支票之真正、金額等情事均不爭執
,惟以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呂昭霖所簽發、劉秋份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5-8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則原告主張被告呂
昭霖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與背書人即被告劉秋份負連帶給付
票款之責,自屬有據。
㈡承上,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金額等情事均不爭執,惟以
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即便是真實
,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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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背書人││││││
├──┼───┼─────┼────────┼───────┼────┼───────┤
│001│呂昭霖│高雄市第三│20萬元│107年8月25日│AKA02674│107年8月29日│
│├───┤信用合作社│││20││
││劉秋份││││││
││││││││
├──┼───┼─────┼────────┼───────┼────┼───────┤
│002│同上│同上│30萬元│107年10月8日│AKA02698│107年10月8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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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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