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吳玉美
       吳英星
被   告  楊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吳玉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吳玉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吳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經查,原告吳玉美提出其
上蓋有原告吳英星印文之委任書狀(見本院卷第61頁),並
提交原告吳英星本人簽署由我國派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官員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認證為真正之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50頁、第51頁),經核該授權書所載之意旨,堪認原
告吳英星就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相關之涉訟事項,全權委任原告吳玉美代
理,是原告吳玉美就本件訴訟有合法代理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起訴時之原
告為吳玉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吳英星,核其所為上
開當事人追加,其原因事實皆就系爭房屋之同一租賃契約所
生紛爭,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是被告具狀主張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即無所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
告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租金以每月為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於每期開始前一日繳納,押租金5,000元。嗣系爭租約期
滿後被告以原條件續租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租,迄至107年2月止已積欠8個月房租共40,000
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尚積欠原告35,000元。且被告迄
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仍積欠
租金35,000元、水電費41,000元,共計76,000元,此筆費用
皆已由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原告吳玉美先行墊付,爰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玉美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9月26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7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陳述略以: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定一個月
之催告期限,自未合法終止。又其均有按月匯付租金5,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且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未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浴室鋁門無法關閉、浴室窗戶玻璃破碎等
),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再者,系爭
房屋尚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先行
修繕部分包括:支出水管漏水修理費2,000元、浴室蓮蓬頭
及洗臉盆水龍頭漏水修理費2,550元、熱水爐加熱棒失效更
換費用1,800元,共計支出修繕費用6,350元,自得於原告
之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付租金達兩個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
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予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原系爭租約應視
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並以系爭租約約定之事項為契約內容。
2.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辯稱:其均有按月匯付租金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
戶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自
承所匯付租金之帳戶為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6年7月起至
107年5月止,均未顯示被告有何匯付租金5,000元之紀錄
,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此部分
辯稱,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5,
000元,惟被告迄其於107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累欠
租金35,000元,縱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原
告遂於106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當庭陳明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有該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13頁),且原告已給予被告超過一個月之先期時間,應屬相
當,是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107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已為原告合法終止,
亦堪認定。
3.復按民法第430條所定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
給付租金義務,應具有對價關係。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15號判決參照)。但所謂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待
修繕之瑕疪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使用之情形為判斷
,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待出租人修繕之情事發生時,承租人即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可從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闡釋租賃物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應視
能否修繕而異可知,以衡平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相互之權利
行使。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未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如浴室鋁門無法關閉、浴室窗戶玻璃破碎
,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通
往陽台之鋁門照片、浴室窗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
第90頁)。惟查,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鋁門,其門框上緣及
側緣固有黏貼透明與白色膠帶,然是否得憑此遽認鋁門必無
法順暢開闔或緊閉,尚非無疑。且前揭照片所示之窗戶,或
於右側補有綠色紗網、中間有膠帶黏貼痕跡,但亦難基此推
認窗戶確有破碎之情。況縱使前開鋁門、窗戶存有被告所指
之瑕疵,此等物品所在位置為通往陽台之處所與浴室,與客
廳尚間隔有樓梯,亦與生活起居所在之臥室床鋪非近,有被
告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指之待修繕瑕疵至多僅有部分物品無法使
用之情形,但應未達到使系爭房屋全部不能為使用收益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事,是被
告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至被告又稱
:系爭房屋之上下樓梯狹窄,主臥室及廁所浴室之空間狹小
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空間寬窄為其客觀存在之條件,被告於
租賃系爭房屋時業應已納入是否承租之考量因素,自非屬被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併予敘明。
4.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
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於系
爭租約於107年5月17日期滿後猶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前
揭規定,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租金35,000元、水電費41,000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至107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35,000元之租
金,未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吳玉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
,000元。繼以,原告吳玉美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水費11,838元
、電費33,914元【計算式:原告已墊付之電費45,614元-被
告已匯入之11,700元=33,914元】,共計45,752元【11,838
元+33,914元=45,752元】,業經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水
電費用計算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
第59頁、第133頁、第134頁),則原告吳玉美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41,000元,應堪可採。至被告辯稱
其已匯款16,272元,用以抵付上開水電費用,並提出匯款憑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而原告吳玉美雖不否
認有收受該筆費用,惟主張該筆10,000元屬於被告繳納之租
金,且業於租金部分扣除該筆金額,另筆6,272元亦已於請
求之水電費用中扣除等語。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匯付
予原告吳玉美之租金數額,均為每月租金5,000元之整數倍
數,而其匯付之水電費則均非以整數為計,且被告於105年
3月、4月未另有其他匯款紀錄,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租金匯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8頁、第129頁
),則原告吳玉美主張該10,000元屬於被告繳納之租金,且
已計入被告繳納之租金等語,應為可信,參以原告吳玉美業
於水電費用中扣除被告匯付之該筆6,272元,有水電費用計
算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
可採。是原告吳玉美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計算式:35,0
00元+41,000元=76,000元】,自屬有據。
2.另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分別支出水管修繕費
2,000元、浴室蓮蓬頭及水龍頭修繕費2,550元、熱水器修
繕費用1,8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
頁),原告吳玉美則抗辯:被告雖有修繕上開物品之事實,
但均於當月租金中抵扣(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觀諸
原告吳玉美提出之被告歷來匯付租金明細,被告自105年4
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期間,除於105年10月4日該次付租
3,000元,其餘月份均匯足當月租金5,000元,有該租金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吳玉美僅使被告扣除
2,000元租金【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故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於未付租金中扣除4,350元【
計算式:2,55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4,35
0元】。是以,原告吳玉美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30
,650元【計算式:35,000元-4,350元=30,650元】。
3.準此,原告吳玉美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650元、水電費41
,000元,共計71,650元【計算式:30,650元+41,000元=71
,650元】。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
107年4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61年間即已興建,然其屬透天四層
之加強磚造樓房,且所占之坪數非微,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5,000
元,依其所處區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原告吳玉美並請求被告給付71,65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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