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舜
被   告  陳劉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修復漏水排
水管和損害部分,並賠償精神損害;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
主張其房屋漏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7建物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
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邊的天花板有滴水,找被告協商
都不理,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損害嚴重,並
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漏水修繕費用3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因房屋老舊才漏水,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房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有關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供之照片為證,然觀之
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5、49、53、62至63頁),
或為木作或牆面受損情形,或為水管銹蝕狀況,或為戶外庭
院,僅由該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更難以推論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各種現
象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以前
揭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
所致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自承其請求系爭2樓房屋漏水
修繕費用3萬元係其個人估算之金額(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方法或估價金額之說明及佐證
,益徵原告之請求,尚乏證據為憑。從而,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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