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張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
2因客廳廁所牆面之自來水管破裂,致被告同棟大樓樓下20
樓之2及19樓之2漏水,經大樓管理室通報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前往檢修,並與被告口頭議定修復被告客廳廁所
防水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於107年3
月15日完工,被告並於107年3月19日給付時15,000元予原
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更換臥室老舊漏水馬桶及地板
防水施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費用為7,000
元,原告於107年3月27完成。惟被告拒不支付款項,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次修繕均為主臥室之馬桶及地板漏水,並
無修繕客廳廁所。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請原告修理洗手間
內馬桶及周遭地板漏水,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未經過原告
同意擅自更換隔間洗手間牆壁長塑膠接頭,而無修繕馬桶及
地板,未解決漏水問題,卻向被告強收15,000元。被告於10
7年3月24日發現上開漏水現象未完全改善,於107年3月
27日,又請原告繼續修繕漏水,惟原告卻擅自更換不合尺寸
之小型馬桶,致必須使用水管充當墊座,地板亦未修妥,竟
向被告強索7,000元,故原告拒付7,000元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
26日間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7,000元,原告
於107年3月27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指派受雇
人林○誠、王○廉及王○( 方方土 )前往施做系爭工程,
亦有林○誠等人簽名及按奈指印之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先前未解決主臥室浴室漏
水,而必須再次施作云云。查原告主張先前並未施作主臥
室廁所工程,而是施作客廳廁所之事,有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原告既否認系爭工程系因前工程施作不
當所導致之瑕疵修補責任,被告應就其施作前工程具有瑕
疵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且,依被告事後再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一事可
推知,系爭工程應係獨立於先前客廳廁所防水工程之外,
所另行成立之他項承攬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未依通常之品質施作,顯有承攬專業能力不足及詐領工程
之嫌云云,尚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