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美蓉
陳順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收據第15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收據附卷可稽(投簡卷
第9頁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順莉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美
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陸續
借款合計545,985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並由伊吸收週
年利率0.06%機動計息,被告陳順莉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若因故退學或休學未繼
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本金,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
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陳順莉嗣於97年6月完成學業,故應於98
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陳順莉自107年6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順莉迄今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
告陳美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陳順莉亦基於上
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