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陳古甜妹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5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5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與同段
578、579地號土地相鄰,詎同段578、579地號土地其上
由被告所有之同段4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竟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5.85平
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均不爭執,但系爭土地之○○○區○道
路用地,附圖編號D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不影響行人
及機車、腳踏車通行,原告亦曾於96年間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對系爭房屋之前手 陳煥焜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判決係以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本案亦應比照前案計算,原告請
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之部分,於102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期間均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占用面積合
計15.8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所示之部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76、119-120頁),並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所製
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0、90-100、113頁),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11日至106
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102年至104年底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105
、106年均為23,5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1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五福四路239巷巷道,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
行,汽車無法進入,四周為住商混合區,四周房屋1樓多為
店面,對面是鹽埕堀江商場,附近有鹽埕國小、步行3分鐘
可至捷運鹽埕埔站,經五福四路往東南方向3分鐘車程可至
忠孝國小,往北接大勇路可至高雄翰品酒店、高雄國際會議
中心、高雄歷史博物館,由七賢三路往南3分鐘車程可至駁
二○○○區○○○○○路可分別通至高雄新濱碼頭、鼓山渡
輪站、鼓山國小,經公園二路步行10分鐘內可至大安公園、
鐵道園區天空雲台,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原告陳報之系爭土
地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描述及檢附之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0-90頁反面、96-97、103-104、第37-43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茲依各年度之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計算,被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76,004元,原
告僅請求75,514元之不當得利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應比照前案
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並舉前案判決為據(見
本院卷第82頁),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判斷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時,應以
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為度,而非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所受損害。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其房屋之一
部分及2樓陽台、3樓冷氣平台,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乃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藉以擴充室內空間及房屋面積,則其所受利益實與占
用建地無異,尤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7月至105年整
修前,均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自105年4或6月起至今均出
租他人作為付費之藝文展覽空間,每月租金30,000元(見本
院卷第75、90頁反面),可徵被告甚至已將系爭土地為營利
使用,與前案之利用情形、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本質全然
不同,更遑論前案判決之時點96年5月31日,距本案不當得
利計算期間已近10年之久,考量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所產生經濟價值、時空變遷等因素,本院認比照前案按申報
地價年息1﹪計算,要非公允合理而不適當,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5,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按:因本院寄
存送達之處所(高雄市○○區○○街○○○號)並非被告之住
居所,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應以被告
實際向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7年5月28日
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7、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75,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4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
所生裁判費差額1,32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
費2,32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元=1,32
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一
┌──────┬──────┬────┬────────────┬───────┬───────┐
│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土地當期│每月不當│計算式│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申報地價│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
││││積×年息5﹪÷12月)│││
├──────┼──────┼────┼────────────┼───────┼───────┤
│102.5.11.│23,000元│1,518元│23,000元×15.85平方公│48,086元│1518元×(31+│
│至│││尺×5﹪÷12月=1,518元│(原告只請求│21/31)月=│
│104.12.31.│││(元以下捨去)│47,596元)│48,086元│
├──────┼──────┼────┼────────────┼───────┼───────┤
│105.1.1.│23,500元│1,551元│23,500元×15.85平方公│27,918元│1,551元×18月│
│至│││尺×5﹪÷12月=1,551元││=27,918元│
│106.6.30.│││(元以下捨去)│││
├──────┴──────┴────┴────────────┴───────┴───────┤
│合計:76,004元(原告只請求75,514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建物測量費4,000元
建物測量費2,400元
合計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