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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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
原 告 鄭慶彰
被 告 林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即賠償4個月
房租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
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1
日、102年12月間(為口頭約定)及103年12月間訂立4次房
屋租賃契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3紙(下合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每次租期1年,每月租金
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萬元。又104年12月14日租賃期間
屆滿後兩造同意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租金並自106年2月開始
調漲為每月1萬元。詎料,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依約繳交租
金,且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業於104年抵繳完畢,迄今尚
積欠4萬5,000元,而原告前於107年7月20日以三重溪尾街郵
局第0002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
租金,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另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摺、
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第57頁、第67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租賃關係已為不定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7年8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25日合法終止。
從而,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所欠租金4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2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
4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7年8月25日止,計4個月又25天,
是被告所欠租金應為4萬8,065元【計算式:(1萬元×4個
月)+(1萬元×25/31天)=4萬8,065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4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則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7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6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
7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