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劉秀菊
被 告 璩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0
0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900元(計算式:165,900元+16
3,000元=32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