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永康市○○路往台南市(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永康市○○路○○○巷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分別由 柯慧芳 、 張崇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ER─931號輕、重型機車,另衝撞 邱添福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