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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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告高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偉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被告高偉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宸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95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公布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三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昭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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