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國雄 相對人 陳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陳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姓名、年籍、住址能正確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一年多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醫院確定診斷,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且僅能使用客家母語,無法對事情做完整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皆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兩位數加減計算經常出錯。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老年失智合併有妄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11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5)04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妻 陳黃秋 、子女 陳素媛陳國敏陳國基 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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