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飛梭網際網路廣場」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二台、電腦螢幕十三台、滑鼠十三個及鍵盤十三個,因係供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之物,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當場扣押,並委託其代為掌管,對上開物品不得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竟仍於受託代為掌管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將上開物品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葉姓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致本署檢察官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將上開物品沒收之程序無法進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隱匿物品之故意,且客觀上有隱匿物品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警訊筆錄影本、搜索票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隱匿上開扣押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把上開扣押物品交給伊保管,伊不知可以將上開扣押物品搬移,就把物品放在原地,每個月還需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的房租給二房東葉先生,後繳不出來,葉先生要以上開物品抵伊所積欠之房租,伊不同意,但也沒錢付房租將上開扣押物品取回,後來伊有將上開物品繳回檢察署之贓物庫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其經營之「飛梭網際網路廣場」內,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警查獲,並於同日簽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同意保管該遭扣押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二台、電腦螢幕十三台、滑鼠十三個及鍵盤十三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中並寫明「右列物品飛梭網際網路廣場因涉嫌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為貴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依法需為查扣之贓證物,因屬大宗搬運不易,今需會同清點商品及數量無誤由本人具領代為保管˙˙˙」等字,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警訊筆錄影本、搜索票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簽立保管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二台、電腦螢幕十三台、滑鼠十三個及鍵盤十三個。又被告所簽立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並亦載明「如有擅自搬移或隱匿代保管物品之行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可搬移上開扣押物品,而將上開扣押物品留在前址「飛梭網際網路廣場」,致需繼續支付租金等情,應非虛構。再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規有明文,是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因付不出房租,房東不讓其搬離上開扣押物品等語,亦非虛妄,可見被告於遭警察扣上開扣押物品後,即遵守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中載明不得搬移上開扣押物品之指示,並將該物品放置在原地,職此,實難謂被告有隱匿上開扣押物品之犯行。復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扣押物品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二七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並無隱匿上開扣押物品之故意,否則豈會將上開物品交付?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令其負此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