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聖
李慶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大林 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十四等電機運轉員,擔任發變電技術員乙職,負責煤輪卸煤機操作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六日均未經請假出國,期間適逢其應值班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等五日因人在國外,遂委由同事 王裕康 (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代為值班,而同年十月八日雖親自到班執勤,惟提早下班二小時,其明知加班費及誤餐費須實際於值班之日到場出勤者始得領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值班可領取加班費及誤餐費而製作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申報總表上填載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均到班執勤,並持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承辦人員申領九十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加班費及誤餐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其所申報如數核發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誤餐費四百五十元,合計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接獲檢舉,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而查獲。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悉數將上款自薪資帳戶內扣還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六日均未經請假出國,期間適逢其應值班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等五日因人在國外,遂委由同事王裕康代為值班,而同年十月八日雖親自到班執勤,惟提早下班二小時,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在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上填載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均到班執勤,並持向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承辦人員申領九十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加班費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誤餐費四百五十元,合計三千八百八十一元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裕康於調查處調查中、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九十年四月二日大發政字第九00八二號函一件、出入境查詢資料表一紙、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大林燃煤儲運場值班簽到簿各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簽到簿一件、工作說明表一件、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大林燃煤儲運場值班人員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係台電公司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雇員,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伊雖不實虛報申領加班費、誤餐費,然亦同時委請職級較高之同事王裕康代為值班,而王裕康並未向台電公司申領代為值班日之加班費、誤餐費,免除了台電公司另找其他同事值班所需支出之加班費、誤餐費及假日值班之二倍薪資,況伊若於前開出國期間確實報請休假,即可領取休假補助費八千元,亦較伊於本案中所領取之加班費、誤餐費為多,是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伊之職務與台電公司加班費、誤餐費之發放、承辦或審核無關,伊向台電公司申報領取加班費、誤餐費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款論罪科刑之餘地云云。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祇須依法令從事公務,舉凡
各機關之僱員、丁役皆屬之,至於是否為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暨其職稱及計資之方式如何,是否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條件相合,則非所問。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司法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
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所謂之公務員,亦為大法官釋字第八號所釋明。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政府所持有之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自係屬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甲○○固依勞動契約受僱於台電公司,雖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惟其既受台電公司僱用,派任於大林發電廠,擔任煤輪卸煤機操作職務,有台電公司人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台電公司職務之工作人員,應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可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明知加班費、誤餐費僅值班超時工作者所能領取,其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十月八日至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值滿應到班時數,卻仍在未實際值班之日虛報加班時數,於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上為登載,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領加班費及誤餐費,致承辦人員據其申報如數核給加班費及誤餐費,其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行詐術之犯意甚明,尚不能以被告未請領休假補助金乙節,即認其欠缺詐取加班費、誤餐費之犯意,且縱使被告未於該次請領休假補助金,亦不因而喪失請領休假補助金之機會,是其是否請領休假補助金與其主觀是否有不法之意圖無涉。
㈣另被告甲○○於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所擔任發變電技術員,其職務內容固為:煤
輪卸船機之檢視與操作、煤輪卸煤時之監艙作業及協助監辦清艙、協助碼頭值班主任處理船務工作、煤輪卸船機及相關設備之日常保養工作、卸煤作業和卸煤設備有關之各項外包工作檢驗與驗收工作、卸煤作業及設備運轉之巡檢報表、意外事故之緊急處置、新進人員之訓練和現場工作之督導、代理支援後線作業、及其他臨時指派工作(見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D大林字第九一0七0八八四號函所附工作說明表)。惟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就員工加班費及誤餐費之核發,係由各部門依員工實際出勤簽到所填寫之申報表,核章後發放,有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D大林字第九一0七0八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之填載亦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附隨事務,再參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上填表人欄,確實蓋有被告甲○○之職章,為被告甲○○所製作,值班主任與值班工程師均僅係覆核該申報表之人,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之承辦人員經核對申報表上各欄簽章後,即據之發放加班費及誤餐費等情,足認被告乃藉填載不實之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之職務上機會,持上開申報總表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承辦人員申領加班費及誤餐費,使其陷於錯誤而發給加班費及誤餐費,被告上開辯稱伊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台電公司關於全勤獎金之核給係採預發制,若當月有不符請領條件時,次月即
由人事部門自動填表寄總公司以電腦作業,於次月月薪中收回乙節,有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D大林字第九一0七0八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台電公司並非基於被告甲○○不實填載之值班人員報支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及夜點費申報總表,始發給被告全勤獎金。從而,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領有全勤獎金,惟該全勤獎金乃台電公司預為支付,非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公訴意旨謂被告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全勤獎金五千六百十三元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為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云云,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所詐得之財物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又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有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九十年四月二日大發政字第九○○八二號函一紙載明上情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深知悔過,態度良好,因一念之差,致羅刑責,所生危害尚低、平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後,已受懲戒記大過一次,身心備嘗辛勞,飽受壓力,經此慘痛教訓,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詐取之金錢既已悉數繳還,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另為諭知追繳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