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偽造其為私立淡江大學學士之學位證書,持向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為該校學士,以原告妨害其名譽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因該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敗訴始未得逞,經原告訴請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有詐欺等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及借以詐取原告四百萬元之賠償金,以不實之指述偽造私立淡江大學之學位證書,誣告原告涉有妨害名譽罪,使原告無端奔波法院,精神及身體均備受壓力,其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詐欺得逞,原告甲○○之損害為最四百萬元之數額,又原告從事檀香木之生意人,長期受被告纒訟之累,陷於刑事處分之陰影,終日惴惴不安,生意無暇照顧致虧損連連,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僅比照被告詐欺原告時所要詐取之金額四百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原告認被告以偽造學歷證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得逞,原告將有四百萬損害,故原告主張認為有四百萬損害,原告認為並不因為判被告敗訴原告就沒有損害發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係出於不法為前提構成要件,又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殊非不法,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自承被告對其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訴訟,係判決被告敗訴,該事件既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原告既無損害,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所提起前開民事事件,法院判決勝敗與否,端視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無理由以為斷(即原告有無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及該情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斷),由法院公正判決,至於訴訟當事人之學經歷如何,則非訴訟勝敗之關鍵,法官不至於因被告提出該文書即會判決被告勝訴,是被告於該案提出學位證書,核與訴訟結果並不生影響,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要無因被告該文書,即因而發生損害可言;,況該案雖判決被告敗訴,然判決書內已認定原告確有侵害被告之 肖相權 之事實,僅以侵害情節輕微為由,否定被告之請求權,並非係被告誣指或濫訟,原告於該業遭訟,顯係咎由自取,且具有重大故意。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提起該民事事件之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早逾二年之期間,從而被告自亦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持向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為該校學士,原告妨害其名譽應賠償四百萬元,未及於被告誣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有起訴書可稽,又該妨害名譽部分與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妨害名譽部分當非本件詐欺起訴效力所及,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妨害名譽部分,非前開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之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妨害名譽,致其受有損害部分,並非得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該部分請求依法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不法偽造學歷證件圖得四百萬元損害賠償之事實,有起訴狀、追加賠償金額狀、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並經本院刑事庭函查淡江大學有關「乙○○學士學位證書確係偽造,其原本之關防、鋼印及證書影本之註冊組成績專用章均非本校使用樣式」等情,有該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校教字第一八0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校教字第一九四二號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證明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超過二年,或侵權行為已發生超過十年,否則抗辯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起訴二年以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已知悉因詐欺受有損害,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詐欺之行為,即被告提出前揭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尚未超過十年,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之詞,並無理由。
六、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應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行為人如於民事訴訟中行使偽造之學歷證件,冀圖於獲得勝訴,法院審酌其所受非財產上精神損害時,可得較高賠償,自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學歷證件,圖謀獲得高額賠償,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成立詐欺犯罪,而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圖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人民有訴訟之權,仍不得以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原告縱確侵害被告肖像權,亦不容被告不法圖得不當賠償;且被告學歷情形對於損害賠償是否成立雖無影響,於損害賠償成立時之賠償金額則有影響,其行使偽造之學歷證件,難謂非不法侵害原告利益,故被告抗辯有訴訟權、原告確有侵害其肖像權、學歷與訴訟勝負無關等,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惟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詐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係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在案,原告既受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可能受有損害,雖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仍無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仍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誣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0號起訴效力所及(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一五一八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雖行使偽造學歷證件部分然未造成原告實際之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