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
三一、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李建民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其住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五
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扣案可稽,且該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存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二五五二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毫無戒絕之意,然被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於扣押時內裝上開海洛因,經換以夾鍵袋包裝,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該注射針筒因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而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在上開住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未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海洛因係同案之 楊正吉 所提出,亦據楊正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尚難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