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丁○○之署押拾枚、六角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679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犯罪地點後,乙○○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二支,破壞被害人之車輛竊取財物,得手後,乙○○再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朋分花用竊得之財物,並以此方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深夜零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5426號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得丙○○所有之慶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四張信用卡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身份證一張、彰化銀行、農民銀行、上海商銀、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品。竊得後二人將現金花用完畢,信用卡伺機準備盜用,並將不知密碼之提款卡與其他證件丟棄。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破壞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2361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皮包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甲○○與乙○○復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下列地點刷卡消費:⑴高雄縣大寮鄉新鎮生鮮大賣場消費四千五百五十三元;⑵高雄縣○○鄉○○路之來爾富光明店刷卡消費六千五百二十三元;⑶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統堂有限公司消費二千九百零一元,⑷高雄市○○○路之億昌超級商店消費一千五百七十三元,⑸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高雄縣○○鄉○○路春情餐廳飲酒消費二萬五千元,並皆推由甲○○於持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欄上偽簽一式二聯之「丁○○」署押共計十枚(簽帳單含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因曾至五家商店消費,故偽簽署押為十枚),而偽造丁○○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均將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以交還前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商店人員誤以為持卡人甲○○即為丁○○本人而允其消費,詐得上開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共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在台南市○○路上見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445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前開相同手法,入內竊取戊○○所有彰化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二張,得手後,甲○○與乙○○由提款卡之卡袋內得知戊○○所抄錄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當日由乙○○持該提款卡至提款機鍵入所獲知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先後二次提款,致使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順利詐得二千六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道執行防搶勤務,見甲○○、乙○○二人騎乘前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該機車,由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黑色皮包內含作案用扳手一支、丙○○之信用卡四張及回數票三十張、戊○○提款卡二張、丁○○信用卡一張等贓物,以及在乙○○內褲內查獲六角扳手一支,始知悉上情。(本案毀損汽車部分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前開犯行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辯稱:均係他一人獨自所為外,對曾於前揭時、地持六角板手,破壞他人車門後入內竊取財物,後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至上開商店消費並偽簽簽帳單,及至提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騎乘機車載甲○○至上開犯案地點後,與其相約一定時間後,再返回加以搭載,並不知悉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又伊後雖曾與甲○○至上開商店消費,且係甲○○持信用卡簽帳付款,但不知該信用卡係竊盜所來之贓物,另甲○○雖曾交付提款卡提領現金,惟伊並不清楚該提款卡亦係偷竊而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初於警訊中坦承:係甲○○主動邀約行竊,因其沒有車子,遂由我騎機車載他,選定目標後,由其動手行竊,我負責把風,竊得財物由二人共同平分,後並一起持竊得之信用卡至酒店喝酒消費,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三千二百元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到庭供稱:「(問:三次竊盜行為是否都是乙○○載你去,並擔任把風?)答:是」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後雖於偵、審中更異說詞,改稱:係甲○○叫我載他去找朋友,到達後即叫我先離去,再跟他相約半小時後回去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改稱:我僅係叫乙○○在外面等我,過五到十分鐘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二人為何一度供稱被告乙○○曾有「把風」之舉?被告乙○○稱:因不知把風之意義為何,以為騎機車在附近繞就是把風;被告甲○○供陳:以為乙○○載我去竊車就是把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把風一詞雖由字面解釋恐無法探知其真實含意係指:不法犯行遂行時,指派他人於四周查看,倘遇有何風吹草動即迅速加以通知,藉以防止犯行輕易遭旁人察覺。惟此一詞句上開代表之含意,衡情早於日常生活中廣泛被加以使用,難認被告二人不知意涵為何;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曾分得被告甲○○由車上取得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倘其未參與犯罪,為何被告甲○○願將所竊得之贓物與其分享;又本件查獲時,由被告乙○○身著內褲查得扳手一支,被告甲○○雖坦承該扳手即係竊車所使用之工具,惟亦無法合理交代為何竊車所使用之工具,會在被告乙○○身上尋獲(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嗣後更異之詞,實難加以採信,渠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破壞被害人丁○○汽車車門入內竊得信用卡後,即分別於當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九分、十一時三十八分、十一時五十一分及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至前開商店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一節,有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損失一覽表及簽帳單五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嗣於審理中雖否認知悉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簽帳單一事,惟由該信用卡係渠二人共同竊盜而來,且於信用卡得手後,當日被告二人即至各該商店消費過程觀之,難認被告乙○○會對上開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一事有所不知,況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本即供稱:我清楚甲○○是拿偷來信用卡消費等語,核與被告甲○○同於偵查中供稱:乙○○知道我拿丁○○的信用卡去消費等語相符(均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其嗣於審理中所辯,純係狡卸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乙○○雖坦承曾持被害人戊○○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設備輸入密碼提領現金,然仍辯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不知該卡亦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被告乙○○持該卡提領現金後,被告甲○○曾交付一千元供其花用等語,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僅幫忙提款二千六百元,卻可分得報酬一千元,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再本院既已認定上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被告乙○○不知該提款卡係贓物所云,實難加以採信。
(三)此外,右揭事實,尚據被害人丙○○、丁○○、戊○○指述明確,並有渠等具領贓物之領結三紙,被害人戊○○遭盜領之存摺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型扳手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查扣案被告二人以之為犯罪工具之六角扳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端已遭磨尖,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扳手應屬兇器,則被告二人持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二人於上開商店刷卡消費時,推由被告甲○○於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復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甲○○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藉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方式詐騙上開商店,使該商店職員陷於錯誤以為持卡人被告甲○○即為丁○○本人而允其消費,詐得所交付之財物共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二人持竊取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被害人 蘇敏惠 抄於提款卡袋上之密碼,致使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準詐欺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準詐欺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先後所為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冒用他人名義至各處消費,及提領現金,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及嗣後僅與匯通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五份,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五張、因已交付於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五張,係被告留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共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六角型扳手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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