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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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宏綱
呂富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良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良銘公司副總經理兼掛名股東己○○就連帶保證及海軍工程等事發生爭執,一時憤慨,欲將己○○之掛名股東身分予以除名,於八十九年五月中、下旬某日,明知未得己○○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己○○將印章存放在公司之機會,在良銘公司內,將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之助理,委由該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在會計事務所內,盜用己○○留於良銘公司內之印章,並盜蓋在內容為己○○將其出資額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戊○○承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良銘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良銘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己○○,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虛偽製作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乙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轉讓股份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內,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經己○○向主管單位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得己○○同意,將己○○留存在良銘公司內之印章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之助理,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將己○○名下之出資額轉讓與掛名股東戊○○承受,而製作良銘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同意書乙紙,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轉讓股份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己○○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伊將己○○之股東身分除名,未生損害云云。經查,告訴人己○○總經理兼股東,並於未實際繳納出資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且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良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兼良銘公司之掛名股東。又告訴人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良銘公司總經理身兼股東之身分,擔任良公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貸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在未經其同意下,由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名義上之出資額轉讓另一掛名股東戊○○承受等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陳,是以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高市 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五九二二一○○號函、良銘公司變更登記表、良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以制作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盜用己○○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良銘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良銘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文書,為良銘公司所有,且其上盜用之己○○印文,係屬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洪光明 係良銘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入股良銘公司成為股東,詎被告乙○○竟利用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之際,盜用己○○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內容為己○○願其出資額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轉讓與不知情戊○○承受之「良銘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而將己○○其出資額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良銘公司係伊獨資經營,所有股東均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己○○亦係如此等語。經查,良銘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獨自出資經營,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良銘公司股東歷任股東戊○○、丙○○○、甲○○、辛○○、壬○○、丁○○、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良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四紙存卷可憑,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未實際出資,提出告訴係希望被告解決其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之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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