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受雇於另案被告乙○○而在高雄市○○○路○號「耕福來自助餐廳」擔任廚師,因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乙○○遂以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作為被告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價,被告應允為之,乙○○除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聯絡之工具外,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及同年三月初某日,分別將安非他命各一包(重量分別為一錢與少於半錢)交由被告在高雄市○○○路○號交付予購買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故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曾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供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乙○○申請使用、乙○○另涉犯幫助 姚建 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參以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和分裝勺、被告有施用安非命之行為等情,而認被告應有因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而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然查:
⑴被告固原於警訊中陳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均由乙○○給與,安非他命係乙○
○在販賣,偶爾一、二次乙○○沒空時會將交予伊賣予不特定人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並於偵訊中詳稱:乙○○提供施用所剩的毒品予伊施用,乙○○有二次叫伊在高雄市○○○路○號「耕福來自助餐廳」各拿一包安非他命予
其朋友,一次是一錢、另一次不到半錢,伊是來工作以後才知道乙○○有毒品,伊見過乙○○接洽約定交易毒品之見面時間、地點,金額大約一千元到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本身因有施用安非他命,向乙○○至少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約半錢,一次最少二千元,都是從伊之薪水中扣,在九十一年二月初及三月初的某日,乙○○曾經請伊各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交給在耕福來餐廳內一個不詳姓名的人,並未收錢,乙○○亦未跟伊說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伊未見該用衛生紙包著之東西為何物,亦不知是否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翻異先前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再者證人乙○○業證稱:伊從未曾叫丙○○幫伊拿東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則證稱:伊接獲線報表示乙○○、被告在耕福來自助餐廳樓下交易毒品,伊過去那邊之巷道埋伏二次,第一次埋伏的時候,僅見乙○○,結果被其脫逃,第二次伊進入餐廳搜索,當時被告在餐廳內,伊在二樓房間內搜到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內有殘渣,伊並未見到交易毒品的過程,亦未見被告曾拿毒品行交易之情形,係伊訊問被告警訊時,被告自己坦承曾幫乙○○送過毒品,才將被告移送,並無監聽或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幫乙○○交易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再被告前開所陳之幫乙○○拿取交付予他人之二包用衛生紙包裹之物,該物究
竟是否確為毒品安非他命,既未見扣案以供鑑驗,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參憑;又所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固係乙○○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除為乙○○於本院供陳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答覆之用戶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被告原於警訊中即供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播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乙○○聯絡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本身即有手機,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乙○○留予伊,並非乙○○有交付伊使用該號碼之手機,伊播打該電話號碼予乙○○均係聯絡購買餐廳食物材料之事,從未提到販賣或幫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而乙○○亦於本院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伊之名片上即印有該號碼,伊告訴被告如果伊不在店裡,有問題可以播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與伊聯絡,被告本身即有手機,伊並未給與被告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亦未見在被告處查獲任何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是應無所謂乙○○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交予被告供被告進行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情事存在;再者乙○○固另因涉嫌販賣毒品予 姚建為 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偵查案偵辦,惟姚建為於該案中係指稱向乙○○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更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幫助乙○○進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業經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無誤,則乙○○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姚建為,此與被告有無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有何關連;又本件雖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顯然均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被告確另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惟縱認前開查扣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不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是否為取得安非他命而從事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並無從僅憑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查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可遽為推認。
⑷綜前所述,被告已翻異先前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而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乙○○亦堅詞並無請被告從事幫忙拿取交付安非他命予購買之人之情形,再依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未見查有何足以堪認被告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證據存在,又被告所稱之幫乙○○拿取交付予他人之二包用衛生紙包裹之物,並無從認定係為安非他命,再者並無所謂乙○○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交予被告供被告進行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且乙○○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姚建為,此與被告有無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屬無關,而被告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能僅因此而推認被告為取得安非他命而從事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除被告於警訊、偵訊所陳然嗣後業已翻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堪認其遭翻異之自白內容為真,揆諸首揭法條,自不能僅以該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指之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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