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屆齡正式退休止均服務於被告公司奉公守法,從未請假或休假,被告雖為契約工,但仍適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公佈之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可稽,依上開函件指示原告於七十五年正式退休時應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辦理應領退休金應含蓋加班費,例假、特別休假及應休而未休假等,應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加以核計結果應補領一、六六九、七七八元,而非已領之補領金額四○○、三○二元,其間相差一、二六九、四七六元;又原告是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才確定知道有差額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同意前往核算誤差情事,顯見被告公司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之主張,不足採信。況原告已領受通知之退休金,該退休金差額之給付額原因,是由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計算上錯誤之事由,理應理應轉屬於一般性普通債務性質,故應適用一般債務請求權之時效始符法律保護弱者,維護公平正義之法旨,爰依勞動基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契約看柵人員,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屆齡退職,被告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實施後年資,核給退休金四基數四五、三00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實際支領加班費(含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補發退休金差額三、九六八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採計原告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補發退休金三五一、0三五元,惟原告仍不滿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調解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退職全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洽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聞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民國七十五退職,迄今己逾十六年,其退休金請求權顯已逾法定時效,已無請求權,縱使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厎始知悉,迄今亦已逾五年,其請求權已逾法定時效,已無請求權。另原告主張退休金應含蓋加班費、例假、特別休假及應休而未休假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發退休金差額,係按平均工資即已包合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計給,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雇主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持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契約看柵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二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屆齡退休,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以每日日薪三百七十七點五元計算),被告已給付退休金四十萬零三百零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函、計算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係因兩造間所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累積發生,與利息等債權係因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存續,而按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者並無不同,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退休金及薪資請求權在內。原告所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發有關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之差額退休金,均屬退休金及薪資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及累積給付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是原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知悉有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時止,即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勞調字三九號收文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及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台灣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函等公文、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報告書等文件,均為被告及相關單位就有關原告請求補發差額所為行政處理流程之一部分,及調解委員所為之建議,並非對原告所為之通知(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之承認,是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之詞,亦無理由。另同法條第一款所為請求雖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時,則視為不中斷,是原告縱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請求之表示,惟其並未於六個月提起訴訟,所為請求亦不生中斷之效力,並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退休金及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