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髮夾,暨其他應屬上開類別之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等賣場,以每件皮件、髮夾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批,在高雄市楠梓區夜市內設攤陳列,以每件一百元至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地攤陳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計四十七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販賣如附表所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品,香奈兒的東西是在夜市撿到的,放入攤位販買,其他是向易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經過授權云云,並提出貨單、證明單各乙紙為證。經查: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該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之商品,業據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部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又依被告提出卷存之出貨單觀之,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 莊淑琍 」,並非被告
乙○○;再依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固載明被告有向易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AIENTIONCOUPEAU」、「LISANZA」之皮件,然依被告提出商標授權證明書上之記載,商標專用權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VAIENTIONCOUPEAU」商標之人為「常邑有限公司」,並非易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辯稱扣案商品有經過授權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香奈兒之商品是在夜市撿到的云云,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
方法可供本院調查,自不足認其所辯為實在;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產品,為國際知名品牌,係一般公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整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價格必顯然遠低於各該品牌相同產品之市場價格,被告復以每件一百至四百五十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賣出,且扣案之皮件品質低劣、包裝簡陋,來源不明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商品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顯與常情不合,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漏引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漏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表┌─┬─────┬─────┬────┬─────────┐││商標名稱│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LOUIS│皮件│三件│法商路易威登公司│├─┼─────┼─────┼────┼─────────┤│2│CHANEL│皮夾│二件│瑞士商香奈兒公司│├─┼─────┼─────┼────┼─────────┤│3│CHANEL│髮夾│三件│同右│├─┼─────┼─────┼────┼─────────┤│4│POLO│皮件│一件│美商馬球協會股份有││││││限公司│├─┼─────┼─────┼────┼─────────┤││PRADA│││義商普瑞得股份有││5││同右│二件│限公司│├─┼─────┼─────┼────┼─────────┤│6│PAUL&SHARK│同右│二件│義大利商麥格利費錫││││││歐達瑪公司│├─┼─────┼─────┼────┼─────────┤│7│TEB│同右│一件│不詳│├─┼─────┼─────┼────┼─────────┤│8│YSL│同右│一件│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LISANZA│同右│二件│永豐福實業有限公司│├─┼─────┼─────┼────┼─────────┤││HERMES│同右│二件│法商赫米斯吉斯遜公││││││司│├─┼─────┼─────┼────┼─────────┤││ARNOLO│同右│四件│不詳│││PALMER││││├─┼─────┼─────┼────┼─────────┤││VAIENTION│同右│二十四件│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COUPEAU││││├─┴─────┴─────┴────┴─────────┤│共計四十七件│└────────────────────────────┘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